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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小兵贩卖毒品案)_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小兵,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小兵明知其同居女友牛某某在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初的一天,李小兵在兴文县僰王山镇玉屏大桥附近以2000元价格向彭某某购买5克海洛因。

2020年4月14日下午,李小兵在兴文县僰王山镇玉屏大桥附近4500元价格向彭某某购买了10克海洛因。

2020年5月21日下午,李小兵在兴文县僰王山镇玉屏大桥附近4500元价格向彭某某购买了10克海洛因。

2020年5月26日晚上,李小兵在兴文县僰王山镇玉屏大桥附近9200元价格购买了20克海洛因。李小兵截留部分海洛因后,当晚将购买的海洛因带至筠连县交予牛某某,牛某某吸食部分后将剩余海洛因存放在家中,后被筠连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7日查获。经现场称重,查获剩余海洛因16.06克,经抽样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兵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官:母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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