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18〕371号
被告人李小平,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78********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2003)龙马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小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平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小平从重庆市永川区窜至泸州,为了盗取他人财物,在泸州市江阳区钟鼓楼南集子街一店铺购买一凿子作为作案工具。随后,被告人李小平携带该作案工具窜至被害人李某乙居住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街**巷**号居民房,使用凿子将该居民房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现金41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平于2018年9月11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镇诚信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赔人民币现金4000元,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琴
2018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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