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小春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小春,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51976********,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9月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小春于2019年12月2日凌晨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联合国际47楼“千合智选酒店”,盗窃酒店吧台内合计价值人民币672元的钥匙扣25个。

被告人李小春于2019年12月6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南国丽景34-5,趁被害人荣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荣某某放置在客厅茶几上价值人民币1200元苹果7手机1部。李小春将上述钥匙扣和手机交给侨某某用于抵扣饭钱。

被告人李小春于2019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联合国际渝栖酒店,盗窃酒店前台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OPPO A83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丢弃在联合国际6楼一客房内。随后,李小春来到联合国际3楼千品百味火锅店,盗窃前台内价值人民币400元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和半瓶茅台王子酒,后将平板电脑销赃给黄某某获人民币50元。

被告人李小春于2019年12月9日,在渝中区民族路7天酒店附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追回上述手机、平板电脑和10个钥匙扣,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平安电脑、钥匙扣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侨某某、黄某某、蒲某某、周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小春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7.《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小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小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小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小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小春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