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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小瑜受贿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小瑜,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2********,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部部长、**中心常务副主任(已退休),重庆市江津区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栋**单元**。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瑜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重庆百君事务所专职律师但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和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小瑜利用担任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部部长、**中心主任负责编制并实施毛坯采购、协作加工计划、编制资金计划需求及使用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重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王某甲、姜某某等单位和个人在毛坯采购计划、协作加工订单、资金使用计划和支付货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10年期间,李小瑜利用担任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部长、**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重庆**股份有限公司毛坯采购订单计划、毛坯资金需求及支付相应货款等事项提供帮助,按月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通过凌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另2008年期间,先后两次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万元。

2.2006年,李小瑜利用担任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部长、**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有限公司协作加工、编制协作加工资金需求及使用计划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原股东凌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7万元。

3.2008年2、3月的一天,李小瑜利用担任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有限公司协作加工、编制协作加工资金需求及使用计划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4.2007年春节左右的一天,李小瑜利用担任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部长、**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有限公司毛坯采购计划、编制毛坯资金需求及使用计划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尧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5.2007年、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小瑜利用担任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有限公司协作加工、编制协作加工资金需求及使用计划等事项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任职文件、工资表、部门职责、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资料、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核心供应商目录、业务统计表、情况说明、采购合同、付款资料、货款明细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凌某某、姜某某、尧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小瑜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小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小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小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至伍拾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袁 刚

检察官助理:沈海勇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小瑜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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