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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小红盗窃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小红,女,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绵阳市涪城区**巷**号附**号,现住绵阳市游仙区**村**小区**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 2014年5月28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九日,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9年5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 2012年7月19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21日被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 2019年11月6日被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李小红和马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两人从绵阳市平政汽车站乘车到江油市马路湾下车,后行至江油市汇丰路北段26号被害人吴某某所经营的酒店内,通过马某某以购买酒水分散吴某某注意力方式,李小红趁机从店内盗走贵州茅台酒一瓶。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2745元。2020年3月10日,李小红接侦查机关电话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证言、鉴定意见、现勘、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小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小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小红接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诉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小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兴强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小红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2册111页、散件4页;

3、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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