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Z2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湾**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自然,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200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迪帅,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3200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社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200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住**区**街**村**湾**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住**区**街**村**湾**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住**区**路**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住**区**经济开发区**厂**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200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住**街**村**城**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2000********,汉族,专科毕业,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市,住**市**路街道**村**小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200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区,住**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姜自然、吴迪帅、吴某某、常某某、肖某某、裴某某、朱某某、叶某某、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至8月3日,李某某、姜自然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上线“二哥”(未核实)的指挥和授意下先发展了吴迪帅、吴某某、常某某、裴某某等人为其提供银行卡,并给供卡人按次支付费用在武汉进行非法转账。在供卡人银行卡交易异常被冻结后,又发展了肖某某、钟某某、周某甲、叶某某、朱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进行非法转账。在上述人员卡被冻结后,李某某、姜自然在“二哥”授意下,发展了吴迪帅、吴某某、常某某为管理人员,裴某某、肖某某、钟某某、周某甲(另案处理)、叶某某、朱某某为成员的非法转账团队。由李某某、姜自然负责管理团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团队中吴迪帅、吴某某、朱某某、叶某某主要负责操作转账,常某某负责管账并监督裴某某、肖某某负责后勤和与供卡人联系工作,钟某某负责盯梢。为增加供卡人数,谋取更大利益,2020年7月,李某某带周某甲、朱某某到襄阳,由周某甲负责找人供卡,朱某某负责转款操作,实施非法转账多起。
现查明包括西昌市周某乙被骗案在内涉及全国84起电信诈骗案的部分赃款转入李某某、姜自然等犯罪团伙成员的卡或由其控制的68张银行卡(账户)及一个微信支付账号中,团伙共计转款156次,非法转移资金合计434314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主体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姜自然、吴迪帅、吴某某、常某某、肖某某、裴某某、朱某某、叶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掩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姜自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迪帅、吴某某、常某某、肖某某、裴某某、朱某某、叶某某、钟某某在共同故意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姜自然、吴迪帅、吴某某、常某某、肖某某、裴某某、朱某某、叶某某、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强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姜自然、吴迪帅、吴某某、常某某、肖某某、裴某某、朱某某、叶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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