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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小萍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小萍,小名萍萍,女,35岁,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7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出租屋。2018年7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萍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吸毒人员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小萍,向其购买现金人民币6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李小萍转帐现金人民币600元。同日下午18时左右,吸毒人员廖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小萍,在得知被告人李小萍通过丢包贩卖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放置于贵阳市南明区**路**附近后,通知吸毒人员杨某某到贵阳市南明区**路**附近自行取货,吸毒人员杨某某在案发现场拿到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分别净重为0.36克和净重0.37克,共计0.73克。后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毒检字(2020)102号)文书鉴定,从被告人李小萍贩卖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20年11月18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甘荫塘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小萍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小萍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查获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指认笔录及图片,通话记录指认照片等;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文书(筑公(禁)检(毒)字(2020)102号)及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小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萍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计0.7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小平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小萍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具备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李小萍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平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小萍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4.作案工具手机(白色华为)一部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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