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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李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0********,苗族,文盲,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街道**村**组,现居住地彭水县**街道**附近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彭水县**街道**街附近看见被害人陈某某租住的房屋门开着的。李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房间内,将陈某某放在卧室柜子上面的一部黑色的华为Nova6手机盗走。之后,李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将该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经鉴定,李某某盗窃的该部手机价值2775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大转盘附近被民警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重庆市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彭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函》;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积极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彭水县**街道**附近出租房

2.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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