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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小龙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小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8********,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海东镇**村委**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2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8年1月10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1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李小龙在大理市海东镇**村委**村**社李某霞家山地上,使用铁质砍柴刀将李某某的丈夫被害人保某某的右手大拇指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小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李小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小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铭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8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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