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李少林,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46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9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1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少林、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至3月5日,由被告人李少林及钱某某、贺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提议、商量开设赌场,由谭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具体开设赌场事宜,钱某某、贺某某、夏某某负责管理和协调关系,夏某某还负责赌场观场、统计抽水,谭某某负责在场内记数、放账、管钱,被告人李某甲及陈某甲、邹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郑某某、邹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参赌,结伙在隆回县**镇**村**祠堂内开设赌场,纠集多人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后分红。其中,2019年3月3日,钱某某、夏某某、贺某某、李少林、陈某甲、郑某某、邹某乙、游某某、谭某某、罗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等参股开设赌场共抽水获利2万余元;2019年3月4日,钱某某、夏某某、贺某某、李少林、陈某甲、郑某某、邹某乙、游某某、陈某乙、谭某某等参股开设赌场,共抽水获利42000元;2019年3月5日,钱某某、夏某某、贺某某、李少林、陈某甲、郑某某、邹某乙、陈某乙、邹某甲、谭某某等参股开设赌场,共抽水获利2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数学簿、户籍证明:2.证人邹某某、郑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郑某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张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陈某丙、罗某庚、罗某辛、钱某某、郑某某、罗某壬的证言;同案人钱某某、贺某某、夏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邹某乙、游某某、陈某乙、谭某某、罗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李少林、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林结伙与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与他人开设赌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少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湘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少林、李某甲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邹某某、郑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郑某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张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陈某丙、罗某庚、罗某辛、钱某某、郑某某、罗某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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