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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岗贩卖毒品罪)_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李岗,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镇**村委**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李岗在陆良县县城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20年6月9日16时许,同乐派出所民警在陆良县城某快捷酒店附近查获有贩毒嫌疑的李岗时,当场从其右裤袋里搜出10个塑料小袋,里面装有白色粉状物,经称量白色粉状物净重0.6克,后经鉴定该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岗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6.微信支付记录;7.通信记录;8.现场检测报告书;9.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岗向多人多次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光华

检察官助理:浦绍华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岗被取保候审,现在云南省曲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扣押黑色VIVOY93手机1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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