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岩,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镇**村**号,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岩因盗窃山地自行车,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岩因盗窃被襄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襄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岩因盗窃被襄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日刑事拘留,因工作需要羁押在临西县看守所,2020年6月24日转邢台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时因体温高需做核酸检测转监视居住,202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岩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加床盗窃赵某某黑色华为荣耀9手机一部,2018年7月1400元购买。
2、2020年5月1日13时50分被告人李岩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11层肿瘤外科楼道加床盗窃林某某黑色华为荣耀8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95元。
3、2020年5月2日14时05分被告人李岩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13层楼道加床盗窃郭某某vivo X23手机一部,2019年2月3198元购买。
4、 2020年5月13日0时20分被告人李岩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8层肝胆外科西病区楼道加床盗窃张某某华为手机一部,2019年年1500元购买;
5、2020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岩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12层西区楼道加床盗窃姚某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79元;
6、2020年5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岩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14层楼道加床盗窃孔某某黑灰色小米6A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30元整;
7、2020年5月21日17时40份许被告人李岩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13层楼道加床盗窃郑某某黑色小米note4手机一部,2017年4月1399元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岩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岩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林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孔某某、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岩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岩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涛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岩现羁押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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