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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峰、郭某某、叶志凯敲诈勒索案)_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李峰,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南昌分公司)风控部风控专员,租住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南昌分公司风控部风控专员,租住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路**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谯城区**镇**大楼**村**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志凯,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武汉**南昌分公司风控部风控专员,家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公寓**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峰、郭某某、叶志凯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峰、郭某某、叶志凯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武汉**南昌分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成立,淦建军(另案处理)先后任武汉**南昌分公司业务经理、门店经理,淦建军担任门店经理后负责门店日常工作的管理。武汉**南昌分公司内部设立行政部、风控部、业务部等部门,负责公司的贷款和贷后工作。业务部设立三个业务组,案发时芦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担任业务一部、二部、三部的业务主任,各业务部有若干名业务经理。风控部负责贷后管理,设风控经理一名,风控专员若干名,风控经理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组织、领导风控专员向客户收车,案发时王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为风控经理,被告人李峰、郭某某、叶志凯以及许某某、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风控专员。

武汉**南昌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具有“套路贷”特征,严重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该公司通过业务员贷前向社会招揽不特定的客户,进行无车辆抵押放贷,从中收取居间服务费、GPS安装费等相关费用为收益;业务员在招揽客户时采取不允许客户自留合同、隐瞒高额违约费用等方式不告知客户存在的合同风险,达到欺骗客户办理贷款业务的目的。武汉**南昌分公司风控人员在违约客户处理中,为获取公司提成或收益分配,采取窃取车辆、暴力收车等方式将客户的车非法控制,并以此为要挟,肆意索要收车费、滞纳金、高额违约金等费用,以达到敲诈客户钱财的目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被害人谈某某通过武汉**南昌分公司业务经理罗某甲办理了不抵押车贷款业务,贷款金额4万元(含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于谈某某逾期还款,2016年11月23日晚,杨某甲组织被告人李峰、郭某某、叶志凯、许某某等风控专员上门威胁,逼迫谈某某及其家属除结清贷款剩余本息4万多元外,还支付了逾期金额、罚款、上门费、违约金及停车费共计20126元。

2、2016年10月,被害人罗某乙通过武汉**南昌分公司办理了不抵押车贷款业务,贷款金额14万元(含各项手续费3800元)。由于罗某乙逾期还款,2016年11月12日,杨某甲组织被告人李峰、郭某某、叶志凯、许某某等风控专员将罗某乙抵押车辆秘密控制后要求还款,罗某乙迫于压力除结清贷款本息十四万余元外,还额外支付了罚款、违约金、逾期金额及停车费共计10860元。

3、2016年3月,被害人余某某通过武汉**南昌分公司业务主任芦某某办理了不抵押车贷款业务,贷款金额28万元(含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等1万余元)。由于余某某逾期还款,2016年8月17日晚,王某某组织被告人李峰、郭某某、杨某乙等风控专员在未通知余某某的情况下将其车开走;随后要求除支付所欠贷款及利息外,还要求支付逾期费用、罚款、上门费等费用,才会还车。被害人余某某除结清贷款剩余本息二十万余元外,还支付了高额的逾期费用、罚款、上门费及停车费共计8656元。

4、2016年10月19日,被害人熊某某通过武汉**南昌分公司业务主任陈某某办理了不抵押车贷款业务,贷款金额7万元(含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于熊某某逾期还款,2016年11月21日晚,杨某甲组织被告人李峰、郭某某、许某某等风控专员在未通知熊某某的情况下将其车牌号为赣******大众途观车开走;随后要求除支付所欠贷款及利息外,还要求支付拖车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才会还车,熊某某不愿支付。2017年1月,武汉**南昌分公司要求偿还15万余元,熊某某仍然不愿支付,后武汉**南昌分公司将车辆转卖抵债。

5、2016年2月,被害人万某某通过武汉**南昌分公司办理了不抵押车贷款业务,贷款金额16万元(含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等7500元)。由于万某某逾期还款,2016年9月4日,杨某甲组织李峰、郭某某、叶志凯等风控专员在未通知万某某的情况下将其车辆非法控制;随后要求万某某支付贷款剩余本息及高额拖车费、违约金才能赎回被拖车辆,万某某被迫支付16万余元后赎回了被拖车辆。

6、2016年年底,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武汉**南昌分公司业务主任芦某某办理了不抵押车贷款业务,贷款金额15万元(含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等4000元)。由于王某某逾期还款,2017年1月16日,杨某甲组织李峰、叶志凯、许某某等风控专员在未通知王某某的情况下将其车辆非法控制;随后要求除支付15万元的贷款外,还要求支付拖车费、违约金、停车费等相关费用2万余元,才会还车。被害人王某某被迫在还清14.6万元贷款后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逾期费用、拖车费等相关费用2251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至杨某甲。

7、2016年11月,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武汉**南昌分公司办理了不抵押车贷款业务,贷款金额4.5万元(含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由于徐某某逾期还款,2017年2月7日晚,杨某甲组织李峰、叶志凯、许某某等风控专员在未通知徐某某的情况下将其车辆非法控制,后要求徐某某支付10万元结清贷款剩余本息及高额罚款、拖车费、违约金才能赎回被拖车辆。在被害人徐某某不答应协商的情况下,武汉**南昌分公司扣押徐某某贷款车辆后单方面转卖抵债。

8、2016年9月,被害人应某某通过武汉**南昌分公司办理了不抵押车贷款业务,贷款金额9万元(含GPS安装费、平台管理费等1.5万元)。应某某逾期还款,并将抵押车辆卖至江苏省徐州市。2017年1月11日晚,杨某甲组织风控专员李峰前往江苏省徐州市将应某某的车子秘密开回武汉**南昌分公司,并要求应某某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并另外支付拖车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后应某某通过二手车中介卖掉,还清贷款及拖车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9、2015年4月,被害人邓某某通过武汉**南昌分公司办理了不抵押车贷款业务,贷款金额25万元。由于邓某某逾期还款,2016年5月31日晚,王某某组织叶志凯、许某某、杨某乙等风控专员在未通知邓某某的情况下将其车牌号为赣******宝马车开走;随后要求支付了拖车费1000元、滞纳金2000元、违约金7500元、停车费500元等相关费用1.1万元,邓某某偿还剩余本息后又支付了1.1万元,将自己的车子开回。

10、2015年9月,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武汉**南昌分公司办理了不抵押车贷款业务,贷款金额15万元。由于李某某逾期还款,2016年5月24日晚,王某某组织叶志凯、许某某、杨某乙等风控专员在未通知李某某的情况下,在其朋友肖涛处将其车抢走;随后要求李某某支付尾款并支付逾期费用、罚款、上门费、违约金、停车费等费用。被害人李某某被迫除结清贷款剩余本息外,还支付了高额的逾期费用、罚款、上门费及停车费共计31400元。

被告人李峰、郭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叶志凯于2020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明细、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证人聂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谈某某、罗某乙、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李峰、郭某某、叶志凯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峰、郭某某、叶志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淦建军、杨某甲、被告人李峰、郭某某、叶志凯以及许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胁迫或其他手段,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以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一款的规定,淦建军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淦建军组织、指挥多次犯罪活动,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甲、李峰、郭某某、叶志凯等人系其他成员。被告人李峰参与8次敲诈勒索犯罪活动,金额为621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参与5次敲诈勒索犯罪活动,金额为39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志凯参与7次敲诈勒索犯罪活动,金额为958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峰、郭某某、叶志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李峰、郭某某、叶志凯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峰、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叶志凯具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维

检察官助理:胡勇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峰、郭某某、叶志凯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1)扣押熊某某所有的车牌为赣*****的大众途观小汽车;

(2)扣押淦建军购买的车牌为赣******的宝马小汽车;

(3)冻结被告人李峰银行卡资金90.68元,冻结被告人郭某某银行卡资金67.36元,冻结被告人叶志凯银行卡资金9.77元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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