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李帅,男,1997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 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帅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初,被告人李帅在微信上以销售东贝牌和康贝尔牌口罩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3300元。
2、2020年4月初,被告人李帅在微信上以销售KN95口罩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5900元。
3、2020年4月初,被告人李帅在微信上以销售口罩收取定金为由骗取浙江省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5000元。
4、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帅在微信上以销售95+、99级熔喷布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楼某某、叶某某、钱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帅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帅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长军
检察官助理:刘振东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帅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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