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李平果,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70********,汉族,文盲,个体打工,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2001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1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平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平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告人李平果及马兆方、屈庆胜、李平夫、屈凡海(均另案处理)等人受刘银虎(另案处理)所托,答应前往本区亭林镇华严塔路58号松隐禅寺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存放于该处的魟鱼,刘银虎承诺事成后以每尾魟鱼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支付报酬。
经预谋,2016年2月28日凌晨,马兆方、屈庆胜、李平夫、屈凡海、辛帅(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平果携带氧气瓶、捞鱼网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区松隐禅寺,由辛帅、马兆方开车接应,屈庆胜望风,被告人李平果及李平夫、屈凡海翻墙进入寺庙内,共窃得三尾白子黑帝王魟鱼(价值人民币约200万元)。因事情暴露,刘银虎未向马兆方等人收购窃得的魟鱼。
被告人李平果于2019年11月27日在山东省青岛市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周某某等人存放于本区松隐禅寺内的三条魟鱼被盗的情况。
2.同案犯马兆方、屈庆胜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马兆方等人伙同被告人李平果至本区松隐禅寺盗窃魟鱼并从刘银虎处收取报酬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水产行业协会出具的评估报告、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调查说明等,证实被盗魟鱼的价值。
5.被告人李平果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兆方等人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7.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经过、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平果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罪犯档案资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平果的前科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平果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平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平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平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平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平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平果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巍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平果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