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李平波,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元坝镇**街**号**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平波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平波在安岳县元坝镇桂楼村2 组的虾塘旁工棚内,多次容留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
1.201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平波在该工棚内容留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平波在该工棚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李平波在该工棚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平波在该工棚内容留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平波于同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吸毒工具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平波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平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波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平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平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平波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平波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平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琼泽
检察官助理:资同根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平波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96页,散页15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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