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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广生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873号

被告人李广生(曾用名:李焕洋),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广生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广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广生冒用“李成福”的身份,通过赶集网、58同城网发布出租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796号门面房的虚假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支付的房租、转让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万元后逃匿。

被告人李广生于2020年5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收条、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其向李广生租赁本区一二八纪念路796号门面房并签订合同支付15万元,后发现被骗。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饭店转让合同、收条等证实,其向李广生租赁本区一二八纪念路796号门面房并签订合同支付16万元,后发现被骗。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广生在本区一二八纪念路的饭店生意不好,后有人在看店时,其帮忙介绍情况;其有一张交通银行卡给李广生使用。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本区一二八纪念路796号门面是其转租给李广生的,李广生在2013年3月开始就未按时交租,后其回店内发现李广生与多人签订了转租合同。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广生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李广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广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广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广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广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检察员:李伟钰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广生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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