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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广鑫、李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广鑫,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塔吊司机,河南省灵宝市********。被告人李广鑫曾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住河南省灵宝市**街**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灵宝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广鑫、李某甲和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14日已分别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广鑫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收款,仍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和程某某向他人提供商户、微信和支付宝等收款二维码。2020年2月6日,三名被告人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被用于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64171元,其中被告人李广鑫、李某甲参与了全部作案,被告人程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共计38313元。相关款项扣除“好处费”后汇总到被告人李某甲处,统一交由被告人李广鑫转到他人指定账户,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444元,被告人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6日,被告人李广鑫、李某甲提供的“灵宝市**文化用品店”商户收款码收到宁某某、徐某某等8名家长缴纳的学费和早餐费共计人民币19104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337元;

2.2020年2月6日,被告人李广鑫、李某甲提供的杨某某支付宝收款码收到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和陈某甲3人缴纳的学费共计人民币6754元,该钱已被冻结。

3.2020年2月6日,被告人李广鑫、李某甲和程某某提供的“杞县**百货商行”商户收款码收到邵某某、陈某乙等15名家长缴纳的学费共计人民币38313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107元,被告人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7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广鑫、李某甲和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分别从三名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7000元、7000元、3000元;扣押被告人李广鑫手机1部、银行卡2张;扣押被告人李某甲银行卡4张,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程某某手机2部,银行卡1张。上述财物均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从三名被告人手机内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鑫、李某甲和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上游犯罪提供收款码收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广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兰

检察官助理:李先铸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广鑫现被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被分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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