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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庆忠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李庆忠,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号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4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3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1999年6月29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3年6月27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庆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庆忠的摩托车不见便去彝良县**镇**桥交警执法岗亭内询问,执勤协警刘某某告诉李庆忠车子可能被交警队或城管拉走,叫李庆忠第二天去问交警队或城管,李庆忠出岗亭后见岗亭外停有摩托车便心生不满将岗亭外的一辆摩托车踢倒,协警人员蒋某某、刘某某发现后便出岗亭询问李庆忠为什么踢倒摩托车,并将李庆忠约束到岗亭内进行询问,进岗亭后李庆忠不配合工作,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推搡,将蒋某某脸部咬伤,后民警陈某某与刘某某等人上前制止,刘某某被李庆忠抓伤。经司法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庆忠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庆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忠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庆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庆忠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多次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庆忠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庆忠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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