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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应良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582号

被告人李应良,绰号“应妹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9月2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应良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应良在长沙市多次实施盗窃,总计价值人民币319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应良到长沙市雨花区**栋**处,见被害人欧某某一台红色宇锋牌电动车停放在此,遂用携带的“7”字型铁芯打开电动车锁具后盗走。随后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附近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2、2017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应良到长沙市雨花区**区**栋**号门面旁,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甲一台绿色鸿运龙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附近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3、2017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应良到长沙市雨花区**区**栋**号门面前,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台红色常力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附近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4、2017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应良到长沙市雨花区**城**栋**号门面旁,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某一台红色宇锋牌电动盗走,随后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附近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5、2017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应良到长沙市雨花区**城**区**栋西侧,准备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台红色常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因未能解锁,被告人李应良遂谎称自己的电动车坏了,用人民币30元雇请他人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车拖走,随后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附近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工具;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应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应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17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应良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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