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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庚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李庚,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1029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经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李庚进入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庄园内,窃得孟某某存放在该处屋内的滑雪服上衣11件、裤子4条。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40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李庚在通州区漷县镇军庄村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现场照片、产品订购合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庚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庚曾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丽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庚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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