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镇北辅道旁一平房(户籍所在地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1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崔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真州镇、新城镇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43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西园路中国移动公司营业部门口北侧路牙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33元。
2.201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仪化生活区浦东一村19栋南侧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仪化生活区浦东二村17栋东侧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9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城镇郁桥村梅园苑阿兵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崔某某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公告等书证;
2.证人干某某、母某某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立松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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