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一刑诉〔2016〕21号
被告人李康志,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日经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志立,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日经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康志、王志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闽侯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间,以许某某(已起诉)为首的传销组织团伙,在福建省闽清县组织非法传销活动以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李康志、王志立及许某某、罗某甲、陈某甲、黄某某、付某某、易某某、陈某乙、韩某某、刘某某、华某某(均已起诉)以闽清县梅城镇物资大厦9楼为非法传销窝点,其中被告人李康志和王志立均系该窝点业务员。该传销窝点采取诱骗、强迫的方式,诱使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牟取非法利益。
2015年1月9日左右,付某某指示其他窝点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均已起诉)将被害人杜某甲骗至上述物资大厦传销窝点。被告人李康志、王志立及黄某某、付某某、易某某、陈某乙、韩某某、刘某某、华某某等人即对被害人杜某甲进行人身自由限制,并以恐吓、殴打、体罚等“抖人”手段,逼迫被害人杜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同月中旬间,因被害人杜某甲拒绝加入该传销组织,受许某某、罗某甲、陈某甲指使,黄某某、付某某陆续通过要求被害人杜某甲长时间站立、深蹲、俯卧撑以及扛大米等“抖人”手段对其进行体罚虐待,并安排被告人王志立、李康志及易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韩某某、华某某、王洪(另案处理)等人予以监督。在被害人杜某甲体力不支之际,被告人李康志及付某某、易某某、陈某乙等人还使用捂口鼻、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杜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杜某甲被多次体罚虐待后,身体出现浮肿及呼吸困难等异常,并于同月26日左右在该窝点内死亡。被告人李康志及付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在许某某、罗某甲、陈某甲、黄某某的指示下包裹了被害人杜某甲尸体。同月28日,黄某某与其他窝点人员贯某某、钟某某(均已起诉)将被害人杜某甲尸体运至闽侯县竹岐乡罗洋村抛弃于罗洋村水坝坝底。后许某某安排物资大厦窝点传销人员转移至江苏泰州的其他窝点。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甲系机械性损伤致死及机械性窒息致死的可能性无法排除。
被告人李康志于2015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宜宾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志立在河南省新郑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编织袋、被套等尸体包裹物(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体检报告、员工考勤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乙、谢某甲、邓某某、高某某、谢某乙、谢某丙、郑某某、陈某某、杜某丙、查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康志、王志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分析意见书与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侦破经过、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志、王志立结伙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以体罚、殴打等暴力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与本院榕检公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合并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晓平
代理检察员:肖 琳
2016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康志和王志立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案卷15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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