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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建、陈爱昌等诈骗、虚假诉讼等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李建,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李建曾因扰乱法庭秩序,于2016年5月24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李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爱昌,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盐城市亭湖区**村**幢**室。被告人陈爱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2年3月6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扰乱法庭秩序,于2016年5月24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徐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2月28日移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孙某某、成某甲、王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建与被告人陈爱昌在盐城市**路**宾馆**楼开办“**公司”(未工商注册),通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谋取4%-10%的利息。后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及被告人徐某某计议,在借款人出具借条时,要求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具收款凭证,签订空白授权委托文书,在借款人无法还款付息时,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虚增债务提起民事诉讼取得法院判决、调解文书等手段实施“套路贷”。该团伙分工明确,被告人陈爱昌、徐某某主要负责出资、提起诉讼,被告人李建主要负责伪造虚假诉讼材料、指导虚假诉讼、与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同时参与部分出资。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徐某某、陈某甲等人通过虚增债务、虚假诉讼手段侵占被害人房产等权益,实施诈骗作案九起,被告人李建参与全部作案,案值人民币902.41547万元(23.7008万元既遂,878.71467万元未遂。金额以人民币计,下同);被告人陈爱昌参与作案七起,案值525.16547万元(23.7008万元既遂,501.46467万元未遂);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一起,案值127.25万元(未遂);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一起,案值17万元(未遂)。期间,被告人李建、陈爱昌纠集潘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通过上门喷漆、换门锁、电话、短信滋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催要非法债务,逐渐形成扰乱地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恶势力团伙。另,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徐某某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以捏造的房屋买卖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实施虚假诉讼作案二起,扰乱司法秩序,严重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诈骗

1.2011年4月,被害人嵇某甲的儿子嵇某乙向被告人陈爱昌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7%,预扣利息后实得9.3万元。同时,被告人李建、陈爱昌以借款需担保为名,要求被害人嵇某甲、徐某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10万元购房款收条。2013年8月,被告人陈爱昌、李建虚构支付10万元购房的事实,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诉讼,要求过户房屋。2014年3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嵇某甲、徐某某协助过户。被告人陈爱昌代被害人嵇某甲偿还该房按揭7.2372万元后,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又过户至陈某丙(被告人陈爱昌侄子,另案处理)名下。该房屋经鉴定,2014年3月10日市价为39.77万元(不含装潢)。该起事实被告人李建、陈爱昌诈骗23.2328万元既遂。

2.2012年4月至5月,被害人陈某乙经陈某丙介绍先后向被告人陈爱昌借款5万元、3万元,约定月息10%,预扣利息、手续费后实得6.5万元。同时,被告人李建、陈爱昌以借款需担保为名,要求被害人陈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让被害人陈某乙出具8万元购房款收条及5万元借条。期间被害人陈某乙归还利息0.8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李建、陈爱昌以陈某丁名义,虚构房屋买卖事实,分别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借贷诉讼(要求还款5万元)和房屋买卖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诉讼总标的15万元。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均支持了上述诉求,判决陈某乙共偿还15万元。被害人陈某乙至今尚未执行法院判决。该起事实被告人李建、陈爱昌诈骗8.5万元未遂。

3.2012年5月,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徐某某、李建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4%,预扣利息后实得23万元。同时,被告人李建以借款需抵押担保为名,要求被害人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空白授权委托书,并让被害人吴某某分别出具了25万元借条和25万元购房款收条。2013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李建虚构已支付4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答应房屋过户后再支付15万元补偿款,诱骗被害人吴某某同意调解。2013年1月,被告人陈爱昌携虚假的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告人徐某某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称吴某某已收到全部房款,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徐某某,但未写明再支付1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也未向被害人吴某某再支付15万元。后该房屋因被害人吴某某未办理房产证,未能过户,目前被被告人徐某某实际占有。期间,被害人吴某某上门要房,被闻讯赶到的被告人徐某某带人殴打。该房屋经鉴定,2013年1月25日市价为66.73万元(不含装潢)。该起事实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徐某某诈骗17万元未遂。

4.2012年6月至8月,被害人成某甲向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徐某某,先后三次以月息5-7%不等借款共计100万元,其中被告人陈爱昌出资6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出资40万元,预扣利息后实得88.4万元。同时,被告人李建、陈爱昌以借款需担保为名,要求被害人成某甲签订其名下三套房屋买卖合同,且让被害人成某甲提供其名下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作为担保,被害人成某甲对上述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收条,金额共计200万元。借款后,被害人成某甲偿还利息6万元。2012年11月,被告人陈爱昌用其中20万元借款协议及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案,称成某甲伪造证据合同诈骗,被害人成某甲到案后支付17.2万元给被告人陈爱昌。2013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建、陈爱昌以陈某丁名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虚构支付80万元购房款购买被害人成某甲**小区房产的事实,要求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共88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诉讼请求。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害人成某甲名下两套房产,将其中拍卖款36.468万元付给陈某丁。2014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已支付80万元购房款事实再次提起房屋买卖诉讼,要求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共88万元,被告人陈爱昌出庭作证虚构被告人徐某某付55万元房款事实,后被告人徐某某撤诉。该起事实被告人李建、陈爱昌诈骗104.8万元,其中0.468万元既遂,104.332万元未遂。

5.2012年9月,被害人姜某某向被告人陈爱昌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6%,预扣利息后实得4.7万元。同时,被告人李建、陈爱昌以借款需担保为名,要求被害人姜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让被害人姜某某出具了5万元借条和5万元购房款收条。借款后,被害人姜某某偿还利息0.6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陈爱昌以陈某丁名义,虚构已支付房款10万元事实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诉讼,要求被害人姜某某、陈某戊夫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间,被告人李建、陈爱昌通过喷漆、堵锁眼等方式上门索要债务。后陈某戊到庭应诉,被告人陈爱昌撤诉。该起事实被告人李建、陈爱昌诈骗5.3万元未遂。

6.2013年6月27日,被害人黎某某经陈某丙介绍,向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借款30万元,预扣利息后实得28.2万元。同时,被告人李建、陈爱昌以借款需担保为名,要求被害人黎某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让被害人黎某某分别出具了30万元借条和30万元购房款收条。2014年,被害人黎某某偿还了25.4万元本息。2014年3月,被告人陈爱昌以陈某丁名义,虚构已支付6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有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至今该房屋未能过户。该起事实被告人李建、陈爱昌诈骗51.8万元未遂。

7.2013年12月24日,被害人张某甲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向被告人李建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6%,预扣一个月利息后实际转账得款141万元(其中潘某某出资70万元,王某甲出资40万,被告人陈爱昌出资31万)。借款时,被告人李建要求被害人张某甲以其名下苏州房产及其弟弟张某乙名下上海房产作担保,分别与被害人张某甲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与张某乙夫妇签订了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害人张某甲根据被告人李建要求,另外分别出具借款2.7万元、27.3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张某乙协助被告人李建和潘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房管局为张某甲借款150万元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时与潘某某夫妇签订关于上海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交付证明》。此后,借款利息下调至3%。被害人张某甲至2016年2月累计还息148万元。2016年3月,被害人张某甲将苏州房产卖给柯某某,柯某某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6年3月,被告人李建虚构已向被害人张某甲转账支付141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购买张某甲房屋,被法院驳回。被告人李建提出上诉,苏州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2016年3月,被告人李建虚构了出借张某乙120万元现金的事实,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借贷诉讼,要求张某乙夫妇偿还其本金及利息合计127.2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夫妇承担其中3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人李建、陈某甲合谋,由被告人陈某甲出具虚假《证人证言》,证实该120万元系现金交付。2016年7月,被告人李建申请撤诉获准。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李建、陈爱昌纠集潘某某、张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多次采用电话骚扰、上门喷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手段到上海、苏州等地索要非法债务。该两起诉讼标的共计268.25万元,该起事实被告人李建、陈某甲诈骗127.25万元未遂。

8.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夫妇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李建借款。该借款均经被告人李建要求签订了房屋买卖、租赁、借款合同及空白授权委托书。期间,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逐笔向被告人李建结清债务,至2015年8月,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尚欠本金420万元(其中单军年出资270万,沈某某出资130万,被告人李建或陈爱昌出资20万)。2014年11月,被告人李建伙同他人虚增债务,以虚假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借款协议等凭证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后确认了李某某(被告人李建姐姐)220万元的**小区**室的租赁合同有效、单军年270万元**小区**室的租赁合同有效、沈某某130万元的**小区**室买卖合同有效。该起事实被告人李建诈骗200万元未遂。

2017年6月,被告人李建以虚构、重复债务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借贷诉讼,要求被害人王某甲夫妇偿还本金及利息计387.75万元(其中重复债务50万元)。被告人李建同时伪造授权委托书,在被害人王某甲夫妇不知诉讼情况下,授意陈某丙(另案处理)作为被害人王某甲夫妇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确认了被告人李建373万元债权有效。该起事实被告人李建诈骗50万元未遂。

9.2011年4月,被害人孙某某陆续向被告人陈爱昌借款,截止2012年1月底,被害人孙某某累计欠被告人陈爱昌本金84万元。2012年,被害人孙某某再次借款50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年底被害人孙某某每月付息8.04万元,累计付息82.44万元。2013年1月,被害人孙某某向被告人陈爱昌借款10.80733万元,后因未支付利息,被害人孙某某向被告人陈爱昌等人出具了16万元借款凭证,并继续付息至2013年9月。至此,被害人孙某某共向被告人陈爱昌等人借款144.80733万元,其中134万借款预扣一个月利息,被害人孙某某实际得款136.76733万元。2012年起被害人孙某某共向被告人陈爱昌支付利息130.42万元。

借款期间,被告人李建、陈爱昌等人以借款担保为由,要求被害人孙某某、刘某甲母子先后签订了盐城**小区**幢**室、盐城**路**号**号楼**室、苏州**小区**幢**室、**广场**区综合楼**号四处房屋买卖合同,并虚构房屋买卖事实,多次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诉讼。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建等人以代被害人孙某某处理他人债务为由,诱骗被害人孙某某、刘某乙夫妇签订了盐城**小区**幢**室、盐城**路**号**号楼**室两套房产授权代办过户委托,将毓龙路房产过户至陈某丁名下,同时被告人李建占有盐城**小区房产交给王某乙居住。

2013年9月、10月,被告人李建虚构房屋买卖事实,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两次民事诉讼,要求将刘某甲名下苏州**小区房产过户,并诱骗刘某甲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人陈爱昌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刘某甲不知诉讼情况下,被告人李建、陈爱昌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合同有效,要求刘某甲办理过户。后判决生效,被告人李建占有该处房产。2014年2月,被告人李建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法院驳回。2016年3月,被告人李建在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与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过程中,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被法院驳回。经鉴定,三处房产总价451.3万元,被害人孙某某实际欠款136.76733万元,该起事实被告人李建、陈爱昌诈骗314.53267万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案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姚某某、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嵇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徐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

2016年3、4月份,被告人李建、陈爱昌为谋取不法利益,纠集张某甲、潘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多次通过上门油漆喷字、踢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软暴力”手段催讨非法债务,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和潘某某等人为谋取不法利益,至被害人张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别墅,采用用脚踹门的方式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扰乱他人正常生活。

2.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和潘某某等人为谋取不法利益,至上海市松江区**镇被害人张某乙的住处,采用油漆喷字“死”“奠”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生活。

3.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李建、陈爱昌、陈某甲和张某甲等人为谋取不法利益,用撬棒撬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镇的**别墅。被害人张某甲听到消息后报警并赶至自己的住宅,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持啤酒瓶砸被害人张某甲。后双方被接处警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柯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建、陈爱昌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三、非法侵入住宅

盐城市**小区**幢**室系被害人孙某某与刘某乙共同共有,于2011年12月办理产权登记。后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因债务往来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人陈爱昌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2014年4月,被告人李建、陈爱昌等人通过换门锁、装防盗门等手段,非法侵入被害人孙某某位于盐城市**小区**幢**室的住宅,后被告人李建让王某乙居住至2018年,严重扰乱他人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建、陈爱昌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四、虚假诉讼

1.2011年初,被害人顾某某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借款24万元,约定月息8%,借款当日,被告人李建、陈爱昌以担保为由,要求被害人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70万元,当日付24万元)。被害人顾某某被告人陈爱昌出具收条,内扣两个月利息后实得22.08万元。借款后,被害人顾某某于2012年6月付10万元利息。2011年2月,被告人陈爱昌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借贷诉讼,并提供被害人顾某某于2011年1月5日与被告人陈爱昌签订的1万元借款协议,将被害人顾某某位于**小区**号楼**室的房产查封,后撤诉。

2011年9月,被告人陈爱昌虚构房屋买卖事实,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提供被害人顾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24万元收到购房款凭证、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30万元购房款凭证。被害人顾某某到庭应诉,并在庭审笔录中认可收到上述两笔钱款,但被害人顾某某辩称为借款。2011年11月4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要求被害人顾某某将房子交付,并要求被害人顾某某在2012年1月15日还清剩余贷款39万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陈爱昌申请执行,并补充提供了被害人顾某某于2011年3月至11月向陈某丁(被告人陈爱昌哥哥)及陈某丙出具的共计9.5万元收款凭证。2018年,被害人顾某某还清剩余贷款,同年7月,被告人陈爱昌申请恢复执行。同年8月28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害人顾某某房子过户到被告人陈爱昌名下。经鉴定,该房产2011年11月4日市价为78.77万元。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利,请被告人李建帮忙放贷,被告人李建同意,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向被告人李建指定账户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150万元交给被告人李建,交由被告人李建放贷。被告人徐某某在收到几个月的利息后,利息断了,后找被告人李建要钱。被告人李建提供了王某甲、孙某某与洪柳签订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及《权利确认协议书》材料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自己未支付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的钱江方洲房屋购房款350万元、该《权利确认协议书》是虚假材料的情况下,在该《权利确认协议书》签字,确认350万购房款系由其支付,系房屋买受人,享受该买卖房屋权利。

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李建、徐某某等人虚构房屋买卖事实,以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为被告,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权利确认书等材料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先后六次提起诉讼,提出包括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过户房屋、案外人执行异议等诉讼请求。2017年7月,被告人李建、徐某某计议,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购房款、违约金总计402.5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法院裁定以撤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8月27日、9月10日、9月14日,被告人李建、陈爱昌、陈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爱昌、徐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建苏J1****奔驰SUV汽车1辆、华为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陈爱昌苏J5****别克汽车1辆、苹果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徐某某华为手机1部;冻结涉案房产14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徐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建、陈爱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部分未遂),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未遂),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数额巨大(未遂);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建、陈爱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扰乱他人正常生活;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徐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诈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建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陈爱昌、徐某某、陈某甲分别参与部分作案,系部分共同犯罪;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建、陈爱昌系共同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建、陈爱昌系共同犯罪;虚假诉讼犯罪事实系部分共同犯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徐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诈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建、陈爱昌部分诈骗未遂,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诈骗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陈爱昌、徐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爱昌、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亚、邢荔荔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建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爱昌、徐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本案证据材料4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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