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东阳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东阳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东阳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东阳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 月7 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 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镇**村,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某中,未窃得财物。
2、202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镇**村,采用爬窗户方式,进入被害人厉某某户中,在四楼客厅窃得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厉某某。
3、202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镇**村,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育婴奶粉店,未窃得财物。
4、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镇**村,采用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蓝某某经营的洗脚店,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工艺品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工艺品耳环1对。后被盗的人民币330元以及工艺品手镯、工艺品耳环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蓝某某。
5、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镇**村,采用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奶茶店内,窃得人民币8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OPPO手机1只。后被盗的人民币660元以及OPPO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6、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街道**路**号,采用砸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卢某某经营的女装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色苹果6plus手机1只和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绿色OPPO牌手机1只。后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OPPO牌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卢某某。
7、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街道**街**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皮肤管理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苹果7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50元的黑色苹果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粉色VIVO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银色华为牌手机1只。后被盗的苹果7plus手机、苹果6手机、VIVO牌手机、华为牌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8、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街道**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杜某某经营的**饭堂内,未窃得财物。
9、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街道**路**幢,采用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应某某经营的服装工作室内,未窃得财物。
10、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街道**路**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威经营的**鞋汇店内,窃得人民币27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黑色苹果X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ipad4平板1台。后被盗的苹果X手机、苹果ipad4平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10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0余元。
2020年4月6日、4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厉某某、王某甲、 蓝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大部分赃物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珊
检察官助理:蒋睿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联系方式:1826701**** 。
2. 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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