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726号
被告人李建东,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又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5日被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加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间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赌博,于2020年2月1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处罚款500元。因本案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建东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电焊店里内,趁被害人周某某在门口加工电焊铁钩之际,窃取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8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建东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82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视频侦查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建东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瓯价认(2020)1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建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建东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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