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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建军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建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建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建军来到宁乡市**镇**村,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盗得黄金耳钉一对,被发现后逃离;

2.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建军来到宁乡市**镇**村,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600元和黄芙蓉王香烟一条。

3.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建军来到宁乡市**乡**村,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盗得零钱若干和黄芙蓉王香烟一条。

4.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建军来到宁乡市**镇**村,采取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家,未盗得财物。

5.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建军来到宁乡市**镇**村,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殷某某家,盗得人民币200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建军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何志雄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建军的供述和辩解;5.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军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建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李建军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军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旺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建军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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