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366号
被告人李建勤,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3********,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8月7日、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建勤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200号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1号门附近,采用推离原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于他人。
二、2020年7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建勤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4899弄15号附近一仓库外,采用推离原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345元的新大洲牌派乐TDR844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200元销赃于董某某。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三、2020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建勤窜至青浦区华新镇三星街130弄20号室外,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17元的杰宝大王牌TDR21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60元销赃于陈某乙。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被告人李建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上述电动自行车分别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的事实。
2.证人董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二人分别确认销赃人员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建勤于2020年7月14日下午将二辆电动自行车先后出售给董某某和陈某乙的事实。
3.公安机关路面监控视频、被告人李建勤的供述及其确认行窃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建勤先后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三名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并销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董某某、陈某乙处扣押了被窃的派乐牌电动自行车和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甲的情况。
5.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第二、三节事实中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李建勤抓获到案的情况。
7.户籍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建勤的上述身份情况。
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建勤的上述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建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且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建勤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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