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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建国、陈强诈骗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李建国,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无职业,住宿州市桥区********被告人李建国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无职业,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国、陈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2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李建国、陈强在宿州市桥区**办事处**成立了**公司(无营业执照)对外放贷。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李建国、陈强与马某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筹集,资金按比例配制,共同投资民间借贷,李建国出资百分之三十,马某甲出资百分之二十,陈强出资百分之五十,所有盈利亏损按照比例分配划分。2018年9月15日至9月26日,被告人李建国、陈强以谢某某、马某乙、张某甲、严某某、马某丙、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朱某某等人借款为名,要求马某甲向其按比例转款共计人民币143900元,骗取马某甲人民币143900元。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李建国在宿州市桥区**办事处**以开借贷公司为由,让李某乙入股放贷并给其分息,诈骗李某乙人民币110000元。

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建国、陈强与马某甲、赵某某四人签订一份协议书,李建国、马某甲、赵某某投资比例均为百分之三十,陈强为百分之十。2018年10月13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李建国、陈强以对外放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赵某某按比例投资人民币120300元。期间,被告人陈强安排被告人李建国与马某甲伪造朱某某、李某丙、营某某、王某辛、雷某某等人借款十几万元的假借条,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20300元。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李建国、陈强在宿州市桥区**栋**室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建国、陈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单独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3742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26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辉

检察员:卢丽

2019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建国、陈强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计贰佰贰拾贰页及补充材料拾贰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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