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建国,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石嘴山市平罗县,住石嘴山市平罗县**门**房。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9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建国驾驶宁A****8夏利牌轿车行驶至大武口区星光大道与隆湖十分沟路口施工工地时,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扳手等工具将路边被害人马某某所有的货车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728元。
2、2020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李建国驾车至大武口区民生小区门口停车位处,用其随车携带的螺丝刀和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高某某所有的宁B****3号厢式货车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270.4元。
3、2020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建国驾车至大武口区解放西街八一广场餐厅门口,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沈某某所有的宁A****3号厢式货车的一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62.4元。
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1061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6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萍
检察官助理:龚婷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建国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3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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