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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建均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李建均,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51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3年3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6年3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均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王某甲(已判决)等人设立普利公司,租赁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720号歆翱商务大厦302室作为经营场所,招募业务组长业务员、行政、财务等人员,以普利公司提供展览、拍卖等服务的名义,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诱骗持有文玩藏品的客户至公司,由公司人员接待,经鉴定师鉴定藏品后,使客户误以为藏品价值不菲且经展览等方式能被高价收购,骗取客户签订合同并支付展览、拍卖等服务费。其间,被告人李建均系公司业务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负责联系、接待客户等,骗取客户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被告人李建均等人骗得欲销售“光绪元宝”、“中华民国开国纪念币”的被害人王某乙的展览费共计14万元。

2、2019年1月7日,被告人李建均等人骗得欲销售“玻璃陨石”的被害人刘某某的展览费16,000元。

2019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李建均抓获,李建均到案后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同案人员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徐刚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号及昵称等信息截图及相关照片等;3.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普利公司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普利公司POS机相关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服务合同书》、《服务协议附件》、《补充协议》等书证;4.搜查证、搜查笔录;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6.刑事判决书;7.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8.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书证;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10.被告人李建均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建均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建均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同案人员王某甲等人已判决);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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