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三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李建明,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50521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50521197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5052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乡**村**。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明、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金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建明多次组织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均系船员)等人驾驶“闽龙298”船从温州海域出发,到达台湾台北、台中等港口过驳白糖,在未向海关报关的情况下,走私运回温州地区。其中,被告人李建明、吴某某、张某甲参与走私三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金某某参与走私二次。
2019年4月5日,“闽龙298”船第三次从台湾走私入境至温州洞头海域时被浙江海警一支队二大队当场查获,现场查扣走私白糖198.5吨、废旧布料126.34吨。经温州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白糖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72351.53元。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该废旧布料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案发后,被告人李建明于2019年6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
2.书证:扣押笔录、过驳白糖记录、扣押货物先行变卖决定书、货物变卖反馈单、证明书、函、《永强电厂(一期、二期)临时垃圾处置登记确认表》、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AIS轨迹、银行交易明细、雇佣协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建明、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金某某及同案犯张某丁、张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关于白糖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检测鉴别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明、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金某某结伙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走私固体废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建明、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金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曙峰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建明、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金某某现均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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