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李建明,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8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住平潭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4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明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建明驾驶闽******号车沿昆磨高速公路行驶至K261+5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在其所驾车辆天窗处搜出毒品可疑物六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共净重1076.77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平均含量为73.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建明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4.现场检查、提取、扣押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恭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贰拾陆页,光盘拾贰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在案的财物有:牌号为闽******黑色本田轿车(含行车证、车钥匙)、人民币现金1685元,三部OPPO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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