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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建林等十六人寻衅滋事、非法经营、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李建林,曾用名李亚峰,,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港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亚新,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村**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2011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港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伟,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村**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2017年12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港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志勇,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村**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港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小勇,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村**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港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雨民,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7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街**村**号,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街**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港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志刚,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村**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港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60********,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3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2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松,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村**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3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2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3********,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村**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2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62********,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村**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2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2********,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村**组,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3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2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胜利,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村**小区**排**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查建国,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县**镇**村**社,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村**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3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2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3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2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林、李亚新、王志勇、张小勇、郑伟、姜雨民、何志刚、曹某甲、李松、林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建林、李亚新、刘胜利、李某某、曹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并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查建国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建林涉嫌敲诈勒索罪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24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李建林先后多次组织、领导被告人李亚新、郑伟、王志勇、张小勇、姜雨民、何志刚、曹某甲、李松、林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延虎(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任何资质和相关单位授权,明知私设停车场收费违法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先期多次采用威胁、恐吓、驱赶等手段,先后强行占用天津港内七处地块,私自设立为停车场,并长期霸占,其间多次采取殴打、威胁、恐吓、辱骂、强拿硬要、任意毁损车辆设施等手段,迫使众多运输车辆司机交纳停车费,将不交纳停车费的车辆驱离,并长期、多次依仗以李建林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收取停车费,合计金额达人民币约83万余元。 

1、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24日,经预谋,被告人李建林先期组织郑伟、王志勇、张小勇多次对正常停放在天津港保税区东门外的三角地的车辆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连续4日强行驱赶,并摆放反光锥占地,将该处强行设立为停车场,后长期占用,非法收取停车费。其间,被告人郑伟受李建林指使,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收取停车费,并伙同被告人王志勇、张小勇等人对不交费司机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离开,依仗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多次非法收取停车费。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郑伟因强行收取停车费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郑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处停车场非法收费金额共计人民币约5万元。

2、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建林采用私自占地的方式,在天津港四号路海关验放中心北门西侧非法设立停车场并长期占用,2018年3月被告人李松受被告人李建林指使负责该处停车场,并依仗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多次向停放在此处的车辆非法收取停车费,对不交停车费者予以驱离,该处停车场收费金额共计人民币约8万元;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建林伙同被告人李松,采用私自占地的方式,在天津港四号路海关验放中心南门外非法设立停车场并长期占用,并指使被告人李松负责该处停车场,其间,被告人李松依仗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多次向停放在该处的车辆非法收取停车费,对不交费者予以驱离,该处停车场收费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9、2万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建林伙同被告人林某某,采用私自占地的方式,在天津港四号路海关验放中心北门东侧非法设立停车场并长期占用,被告人李建林指使被告人林某某负责该处停车场,被告人林某某依仗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多次非法收取停车费,对不交费者予以驱离,该处停车场收费金额共计人民币约6万元。上述停车场的设立,造成天津港海关卡口长期交通堵塞,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严重影响了天津港海关及周边单位的工作、生产和经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3、2016年5 月至2018年4 月24 日,被告人李建林伙同被告人曹某甲,采用私自占地的方式,在天津港东方海陆集装箱码头北侧东堤路马路两侧非法设立停车场,并长期占用,被告人李建林指使被告人曹某甲负责该停车场,其间被告人曹某甲多次采取言语威胁、辱骂的方式及依仗李建林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多次向停放在该处的车辆非法收取停车费,对不交费者予以驱离,该处停车场收费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8万余元。

4 、2016年9 月至2018年4 月24 日,被告人李建林伙同被告人王志勇、张小勇、何志刚、王某甲,采取私自占地的方式,在天津港三号路东侧马路两侧非法设立停车场,被告人李建林先期组织郑伟、王志勇、张小勇多次对正常停放在该处的数十辆车辆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连续数日进行驱赶,将该处强行设立为停车场并长期占用,非法收取停车费。其间,被告人王志勇、张小勇受被告人李建林指使,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收费,多次对不交费的司机所驾驶车辆实施轮胎放气、损毁汽车牌照,迫使不交费的司机离开,被告人王某甲受被告人李建林指使,并依仗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多次向停放在此处的车辆非法收取停车费,对不交费者予以驱离,该处停车场收费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3 万余元。

5 、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建林伙同被告人李亚新、王延虎,采取私自占地的方式,在天津港港埠**公司对面三堤路两侧非法设立停车场,其先期组织被告人李亚新、王延虎、王志勇、张小勇、郑伟多次将正常停放在该处的车辆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驱赶,将该处强行设立为停车场并长期占用。其间,王延虎受被告人李建林的指使,并依仗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多次向停放在该处的车辆非法收取停车费,对不交费者予以驱离,该处停车场收费金额共计人民币4、5万元。

6 、2017年11 月至2018年4 月24 日,被告人李建林伙同被告人何志刚、姜雨民采取私自占地的方式,先后在天津港跃进路北侧、天津港吉运四道处非法设立停车场,其先期组织郑伟、王志勇、张小勇、姜雨民、何志刚多次对正常停放在该处的车辆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连续数日进行驱赶,将该处强行设立为停车场,长期占用,非法收取停车费。其间,被告人何志刚、姜雨民受李建林指使,多次采取语言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收费,对不交费的司机所驾驶车辆的实施汽车轮胎放气、损毁汽车牌照等手段,迫使不交费的司机离开,并依仗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多次向停放在此处的车辆非法收取停车费,对不交费者予以驱离,该处停车场收费金额共计人民币约4万元。

7 、2018年1 月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建林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私自占地方式,在天津港四号路东头五洲国际门口北侧路边空地处非法设立停车场并长期占用,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受李建林的指使,负责该处停车场,并依仗李建林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多次向停放在该处的车辆非法收取停车费,对不交费者予以驱离,该处停车场收费金额共计人民币约6 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建林、李亚新、郑伟、王志勇、张小勇、何志刚、姜雨民、曹某甲、李松、林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建林利用自身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影响力,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在天津港七号门外、天津港四号路附近经营流动补胎生意的13名流动补胎人员强行索要每月1500元的“保护费”,对上述人员进行统一指挥和管理,并将未交钱而在天津港内经营流动补胎的人员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驱离。其间,被告人李建林先后多次索要“保护费”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1万余元。

三、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李建林伙同被告人查建国、李亚新、刘胜利、曹某乙、李某某,在未取得柴油成品油的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建林、查建国、李亚新采用合伙、独资的方式购买并经营七辆加油车,从被告人刘胜利处非法购买柴油后,在天津港区内非法向大货车司机出售柴油,并由曹某乙、李某某进行记账、核账及收付款。其中,被告人李建林、李亚新、查建国合营车牌号为津C****6、津C****7、津C****5三辆加油车从刘胜利处购买柴油金额为人民币2449万余元,出售柴油金额为人民币2638万余元;被告人李亚新和李建林合营车牌号为津C****0、津C****5两辆加油车,从刘胜利处购买金额为人民币2367万余元的柴油,并予以销售;被告人查建国自营车牌号为津C****9、冀J****0两辆加油车,从刘胜利处购买金额为人民币316万余元的柴油,并予以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刘胜利、查建国、曹某乙、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建林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会计审计报告;

8、勘验、检查、提取、辨认、扣押等笔录;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林组织、领导被告人李亚新、郑伟、王志勇、张小勇、何志刚、姜雨民、李松、林某某、曹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等人,长期盘踞在天津港内,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了天津港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李建林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亚新、郑伟、王志勇、张小勇、何志刚、姜雨民、李松、林某某、曹某甲、王某甲、张某某为重要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李建林多次组织、领导被告人李亚新、郑伟、王志勇、张小勇、姜雨民、何志刚、曹某甲、李松、林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私立停车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李建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亚新、郑伟、王志勇、张小勇、姜雨民、何志刚、曹某甲、李松、林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林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林、李亚新、查建国、刘胜利、李某某、曹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林、李亚新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郑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乙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晋军

2019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建林、李亚新、郑伟、王志勇、张小勇、何志刚、姜雨民、刘胜利、查建国现均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李松、林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曹某乙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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