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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建立、马剑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李建立,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2011年3月30日因吸毒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3月19日因吸毒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2年3月20日因吸毒被临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20日因吸毒被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4日因吸毒被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剑,乳名**,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社区**号。2013年6月10日因吸毒被临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5月22日因吸毒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4年5月23日因吸毒被临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日因吸毒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临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日因吸毒被临泉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李建立、马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同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17日本院将李建立、马剑涉嫌贩卖毒品罪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份,在阜阳市临泉县城,陈某某用一旧苹果手机从被告人马剑处换来约1克冰毒,后陈某某与李建立、刘某某一起在阜阳市颍州区太平洋大酒店附近出租房内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李建立、刘某某的证言;

2.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2.2018年10月初,赵某某(另案处理)交给郭某某(另案处理)约20000元现金欲购买100克冰毒。郭某某遂安排韩某甲、房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购买冰毒,二人携带毒资到临泉县庙岔镇向被告人李建立购买100克冰毒,因李建立未能找到冰毒,韩某甲、房某某返回,并将毒资退给郭某某的妻子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陶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2.另案处理的郭某某、房某某、韩某甲、赵某某、李建立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李建立的供述和辩解;

4.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3.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马剑及孙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微信转账给房某某15000元、5000元购买冰毒,马剑欲购买50克冰毒。次日,房某某微信转账给韩某甲18000元欲购买100克冰毒。韩某甲在临泉县庙岔镇向被告人李建立微信转账16000元欲购买100克冰毒,李建立又通过微信将16000元转给杨某某(刑拘在逃)欲购买100克冰毒,杨某某一直未提供冰毒也未退钱。后经马剑多次向房某某催要毒资或冰毒,房某某微信转给马剑1000元,退还现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临时羁押审批表、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李建立的证言;

3.另案处理人员郭某某、房某某、孙某某、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李建立、马剑的供述和辩解;

5.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6.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房某某、韩某甲、李建立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综合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立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马剑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1克,其中50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娟

2019年1025

附:

    1.被告人李建立、马剑现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贰拾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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