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建辉,男, 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居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201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克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24日、4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并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李建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建辉用砖头将停放在克山县**小区院内被害人王某某(男,47岁)的车牌号为黑B****5的夏利N3牌出租车后风挡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三处储物箱里现金1200余元。
2.201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建辉用砖头将停放在克山县环城路南环红绿灯北面路西被害人于某某(男,39岁)的车牌号为黑B****8的夏利N3牌出租车右侧后车门三角玻璃砸碎,盗取加减档手扣里现金100余元;随后被告人李建辉用砖头又将停放在相邻位置被害人张某甲(男,48岁)的车牌号为黑B****6的夏利N3牌出租车右侧后车门三角玻璃砸碎,盗取副驾驶手扣内现金400余元。
3.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建辉用砖头将停放在原水文站对面人行道上被害人张某乙(男,28岁)的车牌号为黑B****4的长安羚羊牌出租车左侧后门三角形玻璃砸碎,盗取驾驶员位置手扣内现金98元。
4.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建辉用砖头将停放在克山县**7号楼西侧被害人张某丙(男,39岁)的车牌号为黑B****5的长安悦翔牌出租车后风挡玻璃砸碎,盗取出租车手包内现金7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李建辉共盗窃四次,盗取现金人民币2498余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李建辉于2019年9月23日在克山县**网吧被克山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建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工作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李建辉的供述和辩解;
4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辉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李建辉具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辉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建辉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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