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建辉(绰号“车神”),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7********,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大脚华”),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1********,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辉、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建辉、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辉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府前大街国税局对面公交站旁停车位处,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HMY****号本田牌WH100T-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4元)盗走。
同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辉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彩虹路3号富临门名庭E幢楼下大门左侧一停车位处,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HMC****号本田牌WH100T-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4元)盗走。
同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辉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清平路帝景蓝湾西门一停车位处,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HW7****号铃木牌UA125T-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86元)盗走。
同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辉、龙某某经密谋后,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富源华庭农业银行门口停车位处,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H76****号豪爵牌HJ125T-1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6元)盗走。
同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辉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西环二路28号门口处,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H66****号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6元)盗走。
同年9 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辉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三路妇幼保健院门口停车位处,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丙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H75****豪爵牌HJ125T-1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33元) 盗走。
同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辉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四路中源明珠菩美阁门口停车位处,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冼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H80****号豪爵牌HJ 100T-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7元) 盗走。
同年9 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辉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要南二路富源华庭楼下一停车位处,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HRW****号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6元) 盗走。
同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辉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肇庆市高要南岸街道中源明珠别墅区入口对面的停车位处,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W76****号豪爵牌HJ125T-18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6元) 盗走。
同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辉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彩虹路富泽豪庭3号至4号商铺前停车位处,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H45****号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6元) 盗走。
同年10 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辉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锦纶街裕邦贸易有限公司门口处,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H28****号铃木牌UM125T-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30元) 盗走。
同年10 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辉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四路中源明珠小区西门前停车位处,以撬锁的方式,企图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HR3****号五羊/本田牌WH100T-M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6元)盗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被告人李建辉、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液压剪、六角匙套筒、六角匙匙头、铁钳等物证;2.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甲、梁某甲、冯某某、钟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冼某某、梁某某、徐某某、李某乙、黄某乙、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建辉、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辉、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辉、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建辉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辉、龙某某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建辉、龙某某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