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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建锋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建锋,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建锋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秀宅村**号旁停放电动车的独立铁皮房内,见铁皮房未上锁,遂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白色追风鸟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被盗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65元。

2、2019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建锋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白湖村下濂**号,将被害人池某某停放在楼下楼道处的一部蓝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被盗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11元。

3、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建锋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桥南**号门口,遂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本铃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被盗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68元。

4、2019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锋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龙院**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被盗电动车因材料不全,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

被告人李建锋于2019年11月1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街佳缘超市门口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详情及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电动车行驶证、发票、合格证复印件;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建锋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其它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锋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晓莺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建锋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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