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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开勇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李开勇,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庄**组**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镇**村**庄**组**号。被告人李开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开勇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开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开勇于2020年4月4日至5月5日间,先后4次至本市梁溪区**号、**号、本市滨湖区**家舍、大王基等地,采用撬门、翻窗等手法入室盗窃,窃得白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140元)及陆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现金若干、笔记本电脑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开勇于2020年4月4日,至本市梁溪区**号,采用翻窗的手法进入陆某某住处,窃得陆某某放在住处的现金若干。

2.被告人李开勇于2020年4月24日中午,至本市滨湖区**家舍**号**室,采用撬门的手法进入杨猛住处,窃得杨某某放在该处的笔记本电脑1台。

3.被告人李开勇于2020年4月25日上午,至本市梁溪区**号,采用攀爬扶梯的手法进入马某某住处,窃得马某某放在住处的现金若干。

4.被告人李开勇于2020年5月5日下午,采用撬门的手法进入本市滨湖区**号**室白某某住处,窃得白某某放在卧室内的联想牌小新-13IML2019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140元)。窃后,被告人李开勇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张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联想牌小新-13型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经发还被害人白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赃物电脑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开勇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无锡市价格认真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开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开勇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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