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李开洪,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号**楼**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曾于1983年11月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病均未执行,2020年9月4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开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开洪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开洪于2020年7月13日14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停车场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超维牌TDR35Z型号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赃物已灭失;
2、被告人李开洪于2020年7月28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写字楼门前,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一马牌TDR013Z型号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赃物已灭失;
3、被告人李开洪于2020年8月12日1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广场工贸家电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圣宝龙牌TDT207Z型号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赃物已灭失;
4、被告人李开洪于2020年8月26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地铁站E出口处,秘密窃取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奇蕾牌战神电动自行车,赃物已灭失;
5、被告人李开洪于2020年9月1日1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停车场,秘密窃取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橙色欧派牌TDR704Z型号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赃物已灭失;
6、被告人李开洪于2020年9月2日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停车场,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赃物已灭失。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李开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监控视频截图、涉案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及行驶证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开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开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开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开洪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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