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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强、刘某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李强,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镇**村**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7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91********,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镇**村**组**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街**委**组,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镇**村**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山东省五莲县**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路**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乡**村**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路**号**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乡**村**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强、刘某某、王某甲、许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梁某某、韩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张某丙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6日、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1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1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12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底至案发,贺某甲(另案处理)租用“阿里云”网络科技公司的服务器,开发“云呼”“积分钱包”及“挂机宝”软件,并通过网络工具对外宣传、销售。经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云呼”软件具有呼叫手机号码的功能,该功能能够影响被呼叫手机的通讯功能与其他功能的正常使用。

2018年5月间至案发,胡某某(另案处理)租用“阿里云”网络科技公司的服务器,开发“云呼(二代)”“钱袋袋”及“自动拨号”软件,并通过网络工具对外宣传、销售。经国家计算机病毒应急处理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运行“云呼(二代)”软件并输入用于被呼叫的手机号码后,被呼叫的手机在呼叫期间连续接收到来自不同手机号码的来电,影响被呼叫手机的正常使用。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强使用手机270余部等设备执行“云呼”软件挂机轰炸任务赚取积分,并通过“积分钱包”“钱袋袋”软件对外销售积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4995.36元。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手机80余部等设备执行“云呼”软件挂机轰炸任务赚取积分,并通过“积分钱包”“钱袋袋”软件对外销售积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778.56元。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丙,使用手机1200余部等设备执行“云呼”软件挂机轰炸任务赚取积分,并通过“积分钱包”软件对外销售积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2052.78元。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使用手机120余部等设备执行“云呼”软件挂机轰炸任务赚取积分,并通过“积分钱包”软件对外销售积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669.94元。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手机78部等设备执行“云呼”软件挂机轰炸任务赚取积分,并通过“积分钱包”“钱袋袋”软件对外销售积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2315.64元。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乙使用手机400余部等设备执行“云呼”软件挂机轰炸任务赚取积分,并通过“积分钱包”“钱袋袋”软件对外销售积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750.99元。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梁某某使用手机30余部等设备执行“云呼”软件挂机轰炸任务赚取积分,并通过“积分钱包”“钱袋袋”软件对外销售积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390.01元。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韩某某使用手机80余部等设备执行“云呼”软件挂机轰炸任务赚取积分,并通过“积分钱包”“钱袋袋”软件对外销售积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849.68元。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乙使用手机550余部等设备执行“云呼”软件挂机轰炸任务赚取积分,并通过“积分钱包”“钱袋袋”软件对外销售积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892.70元。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手机190部等设备执行“云呼”软件挂机轰炸任务赚取积分,并通过“积分钱包”软件对外销售积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868.99元。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手机122部等设备执行“云呼”软件挂机轰炸任务赚取积分,并通过“积分钱包”软件对外销售积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306.48元。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韦某某使用手机30余部等设备执行“云呼”软件挂机轰炸任务赚取积分,并通过“积分钱包”“钱袋袋”软件对外销售积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393.93元。

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李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梁某某、韩某某、张某乙、韦某某、张某丙被抓获归案;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83张;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贺某乙等人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2份;

6、搜查笔录13份、检查笔录6份;

7、光盘5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梁某某、韩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刘某某、王某甲、许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梁某某、韩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张某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中,被告人李强、刘某某、王某甲、许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梁某某、韩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犯罪后果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刘某某、王某甲、许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梁某某、韩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刘某某、王某甲、许某某、张某甲、梁某某、韩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强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均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均判处被告人梁某某、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均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晨
代理检察员:  陈长明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强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许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梁某某、韩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张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6、随案移送补充材料7页、光盘58张。

7、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手机等作案工具。(详见随案移送清单,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开发区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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