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强,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路**组,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路**号**栋**单元2楼4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6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9年3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5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路**号**花苑**栋**单元**号。2017年11月19日、2019年9月30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3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强指使其女朋友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李某甲手机注册名为“弄死算你得” 的微信,自称卖家,积极与买受毒品的人联系,收取毒资,然后由李强准备毒品,通过“美团跑腿”寄送给毒品给买受人。2019年3月间,李强、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多次贩卖毒品。
其中,2019年3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甲持有的名为“弄死算你得”的微信,称朋友要购买200元冰毒,并微信转账200元,收货地点在成都市高新区名著司南小区,并将购买人唐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776140****予以告知,将唐某某等人持有的名为“龙华”的微信推送给李某甲。后,李强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府河公寓门口,将一包白色晶体 (净重0.3克)交与“美团跑腿”人员施某某送往收货地点,施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雅和街和天府大道路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在施某某的外卖箱内查得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3月14日下午,名为“龙华”的微信联系李某甲,称购买300元冰毒,并微信转账300元,收货地点在名著司南小区,并告知手机号码为177614****。后,李强在成都市天府新区**花苑***栋**单元**号,将一包白色晶体 (净重0.55克) 交给“美团跑腿”人员郑某某送往收货地点,郑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雅和街和天府大道路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在郑某某的外卖箱内查得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3月26日11时许,名为“龙华”的微信联系李某甲,称要购买500元冰毒,并微信转账500元,收货地点为成都市高新区鸿阁一号小区,并告知手机号码为1776140****。12时许,李强送货至成都市高新区龙灯山路一段381号鸿阁一号小区,并将疑似毒品用白色纸袋包装,放置在小区门口西侧的花台处,并拍照、标注所送毒品的位置,由李某甲的“弄死算你得”微信号将标注了毒品位置的图片发出。后,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龙灯山路一段381号鸿阁一号小区门口西侧花台处提取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0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3月26日14时许,民警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苑小区**栋**单元门口、**栋**单元**号房内挡获李强、李某甲。民警在卧室阳台电脑桌处,查得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四包(净重11.23克)、红色片剂状物质一包(净重0.75克)、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净重0.07克)。经鉴定,以上白色晶体物质、红色片剂状物质、白色粉末状物质、白色晶体状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9年,李强还曾单独数次向贾某某贩卖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李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罗 洁
二O二O年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62804****、1771357****。
2.案卷材料陆册,提讯提解证、换押证各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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