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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强、杨明金等13人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检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李强(绰号“黑娃”、“李黑娃”),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园**号**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十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明金(又名杨皓),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市**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区**镇**村**组,暂住湖北省十堰市**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6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禹,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暂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6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守强(绰号“手枪”),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19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3月27日被**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八日、罚款六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飞,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街**号**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社区**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19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5月24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24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因寻衅滋事、吸毒,于2016年3月31日被神龙架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小名张何娃儿),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村**组,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6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保斌,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11月27日被**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罚款二百元。因吸毒,于2018年9月6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园**号。因赌博,于2012年9月12日被**市公安局**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6********,汉族,高中文化,**驾校牵车员,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薛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68********,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薛某乙(绰号“薛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6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强、杨明金、胡禹、王守强、周保斌、薛某甲、薛某乙、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李强、王守强涉嫌包庇罪,以被告人谢飞、姚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张某丙、郑某某涉嫌包庇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强刑满释放后,长期混迹于**特区各网吧,在打游戏过程中结识了被告人胡禹、杨明金、谢飞、姚某某、王守强和某某丙等无业青年,因上述人员之间有同学、网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发展成为关系较为密切的朋友,并形成遇到事情会相互邀约以及喊自己其他朋友帮忙的惯例。因李强年龄稍长,社会经验及阅历丰富,与部分工地负责人和老板如张某甲、周保斌等人相识,多次邀约其他人员到工地“罩场子”帮忙,其他人员在遇到打架或者逞强斗狠时也会邀约李强到场帮忙,逐渐形成一个以李强为主要纠集者,胡禹、某某丙、杨明金、谢飞、姚某某、王守强等人共同参与的恶势力团伙。该团伙成员胡禹、某某丙同时又跟随王某乙,参加周某乙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0年至2016年期间,该团伙成员通过相互邀约的方式,先后在**特区、**镇、**市城区等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包庇及殴打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恶势力违法犯罪总体事实

(一)2010年6月27日,王守强、姚某某等三人在**特区玄月门码头喧哗吵闹,保安出面制止,三人将保安殴打致轻微伤,后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二)2010年12月26日,齐某某(已判刑)在柯某某(已判刑)的鼓动下,伙同欧某某、某某丙、胡禹、张某丁、杨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敲诈**特区老汽车站内正在进行商品展销的客商。齐某某向该展销会负责人雷某某索要“保护费”期间,胡禹打电话喊来李强,请李强在齐某某和吴某甲之间协调,不要发生冲突,雷某某被逼无奈付给齐某某5000元。

(三)2011年7月17日,胡禹、某某丙、谢飞、姚某某等人在**特区“**音乐会所”娱乐时,酒后无故将包厢内的电视机及房门砸坏。李强得知后赶到现场协调处理此事,并向会所赔偿2000元。胡禹、某某丙、谢飞、姚某某等人先行下楼后,又与恶势力团伙彭某某一方持刀当街互砍,胡禹、某某丙等人被对方撵跑过程中,李强独自持刀与彭某某一方对峙,其本人被砍伤。事后李强将本方被彭某某等人砸损的轿车开走,将凶器存放在张某戊处,并对姚某某、谢飞的去处进行安置。

(四)2012年2月18日,李强受张某甲邀约,纠集杨明金、胡禹、姚某某、谢飞、舒某某等人,到**“太极传奇”项目工地“罩场子”,阻拦施工过程中将苏某甲砍伤。

(五)2012 年4 月25 日,王某乙在得知其手下“兄弟”某某丙、胡禹的朋友杨洋在**旅游经济特区街上被彭某某、李超等人殴打一事后,遂纠集张某丁、张某己、杨某甲、某某丙、舒某某等人,欲报复彭某某一方。期间舒某某又邀约李强帮忙,李强带胡禹赶到后与王某乙等人商量“报复事宜”,李强又纠集到黄军等十余人。后双方约定到工业园斗殴,彭某某一方派人前往工业园打探对方情况时,所驾车辆被王某乙、李强等人砸损。李强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李强团伙成员胡禹、某某丙因同时跟随王某乙,参加周某乙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实施了其他罪行,胡禹、某某丙被判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六)2012年7月5日,李强因之前琐事与王鹏产生矛盾,李强、杨明金(已判刑)和谢某乙途经**镇**村时,遇到王鹏妻子驾车,李强、杨明金、谢某乙持宝剑、钢筋棍将车砸坏。

(七)**特区管委会与*甲公司共同在**村建设水库,因征地补偿问题遭村民阻拦不能正常蓄水。周保斌在*甲公司持有股份,为强行施工,周保斌请李强、王守强等人纠集社会青年“罩场子”。2015年12月1日,王守强、杨明金等人驾车将李强、王守强纠集的二十余人拉至工地,李强当天也亲自驾车前往。上午9时许,*乙公司员工与村民发生对峙,引发斗殴,造成三名村民轻伤、二名村民轻微伤。周保斌被拘留后,李强、王守强指使不在现场的张某丙、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承揽罪行。

(八)2016年5月5日,王守强、谢飞等人在**市北京路K公馆大厅内,无故殴打二名被害人,将被害人打伤,王守强、谢飞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强、胡禹、杨明金、谢飞、姚某某、王守强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包庇罪

(一)被告人谢飞、姚某某寻衅滋事罪

2011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谢飞、姚某某和某某丙、张某丁、胡禹、钱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特区“**音乐会所”二楼222包厢娱乐时,某某丙、钱某某、张某丁、胡禹等人借酒无故滋事,以扔果盘、砸啤酒瓶、踢踹房门等方式发泄情绪,先后将包厢内的电视机及房门砸坏。李强得知后赶到现场协调处理此事,并向会所赔偿2000元。期间,胡禹、谢飞、姚某某、某某丙等人先行离开会所到楼下,巧遇彭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刀从该会所门前经过,某某丙等人误认为彭某某一方系替该会所出面报复的人员,遂商量准备刀具与对方斗殴。随后,某某丙等人在该会所门前等候,钱某某则驾车伙同张某丁、胡禹、谢飞、姚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取来长、短砍刀数把,其中谢飞提供了其存放在宏源宾馆房间的砍刀。胡禹、某某丙、张某丁、谢飞、姚某某等人持刀冲向正在路边夜市宵夜的彭某某、李某丙一方,彭某某一方见状遂起身持刀与谢飞、姚某某等人当街互砍。期间,彭某某一方持刀将钱某某停放在该会所门前的一辆英伦牌轿车砸损。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辆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5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薛某丁等人的证言;3.**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4.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被告人谢飞、姚某某及同案人某某丙、钱某某、张某丁、胡禹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李强、杨明金、胡禹、张某甲寻衅滋事罪

2011年,苏某甲从苏某乙手中承包****村1组高速桥和铁路桥之间“太极湖主干道”路段的垫路基工程。2012年2月,周某丙在****村1组高速桥下附近的“武当太极传奇游客中心”(以下简称“太极传奇”)项目开挖山体,因上述两个项目紧临,周某丙将挖取的土石方倾倒在苏某甲欲修路段的场地中,为此苏某甲安排李鲲等人以周某丙工地倾倒土石方会增加其后期工程量为由多次阻拦“太极传奇”工地施工。

2012年2月18日上午,苏某甲再次安排李鲲、**工地阻止周某丙工地施工。当日中午在“太极传奇”项目负责看场的被告人张某甲遂邀约被告人李强和吴某乙、某某丙等人到工地帮忙,李强又邀约被告人杨明金、胡禹和舒某某、姚某某、谢飞,某某丙邀约顾杰等人共计二十余人来到**“太极传奇”项目工地。张某甲联系他人送来一批关公刀、砍刀等工具分发给到场人员。

当日下午14时许,李鲲阻止“太极传奇”项目工地装载机施工,被被告人李强等人用砍刀砍伤左胳膊,李鲲自行去医院门诊治疗时将情况告知苏某甲。

当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苏某甲独自驾车来到**“太极传奇”施工工地,将正在施工的装载机逼停并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李强、杨明金、胡禹等人上前使用砍刀等刀具砍向苏某甲,苏某甲后退约十几米后倒地,李强、杨明金、胡禹等人追上前围砍,致使苏某甲全身多处受伤,后吴某乙开车将苏某甲送往医院。案件发生后,在苏某乙等人协调下,周某丙赔偿苏某甲30万元。

2019年1月4日,经**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甲全身瘢痕累计长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轻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右背部、右肘关节外侧、左腰部、右腰部瘢痕分别鉴定为轻伤二级;右尺骨鹰嘴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手小指离断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右肩、左手小指、双侧膝关节处瘢痕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4.**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李强、杨明金、胡禹、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王守强、周保斌、薛某甲、薛某乙、陈某甲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强、王守强、张某丙、郑某某包庇罪

自2013年起,**特区管委会与*甲公司共同在**村建设水库,用于*甲公司的漂流项目运营。水库施工完成后,因征地补偿问题,**村民阻拦不让水坝封堵导流孔正常蓄水。被告人周保斌在*甲公司持有股份,为封堵导流孔,于2015年11月30日请李强和被告人王守强等人纠集社会青年第二天帮忙到水坝“罩场子”,欲强行施工。12月1日晨,王守强、杨明金等人驾车将李强、王守强从**城区纠集的社会青年二十余人拉至**特区,并分乘四辆车赶赴**水库大坝“罩场子”,李强当天也亲自驾车前往*甲公司并前往大坝。

2015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等人组织**村五、六、七、八组村民,携带铁锹等工具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丙公司员工发生对峙,*戊公司员工,造成*甲公司的一部佳能EOS 60D数码相机损坏,经**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

后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陈某甲等村民与被告人周保斌纠集赶来“罩场子”的被告人王守强等社会青年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造成薛某甲、薛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己、王某丙、冯某某受伤,*甲公司员工黄某某在斗殴过程中被陈某甲持砖头殴打受伤住院,薛某乙在斗殴结束后为泄愤持砖头将*甲公司的一台吉奥牌皮卡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45元。经鉴定,陈某丙额部瘢痕、牙齿折断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薛某甲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丁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薛某乙头部、背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陈某甲头皮、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周保斌因故意伤害罪被**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李强、王守强为掩盖事实逃避处罚,帮助周保斌从**市看守所释放,先后邀约多人到**公安局提供虚假证言。2016年1月25日,李强、王守强指使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被告人张某丙、郑某某到**公安局提供虚假证言,**村民。张某丙、郑某某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并移送审查起诉,直至2019年7月,张某丙、郑某某才彻底供认包庇事实,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陈述;4.**市**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 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被告人王守强、周保斌、薛某甲、薛某乙、陈某甲、李强、张某丙、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

200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丁(已判刑)因在**旅游经济特区溜冰场内(现步行街鹏欣超市)被某某丁(又名某某戊)打伤,遂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和霍某某(已判刑)、吴某丙欲对某某丁实施报复,张某甲等人同意,并商量找到某某丁后就砍某某丁。后几人各自购买马刀共同在街上寻找某某丁,期间李某丁又邀约吴某丁、范某某帮忙报复某某丁。

2000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霍某某、李某丁、吴某丙、吴某丁、范某某在**特区胜景楼旅社前一水果摊处(现**车站路路段)遇见某某丁购买苹果,范某某上前稳住某某丁,张某甲、李某丁、霍某某等人前往胜景楼旅社道子内将藏匿的马刀拿出后持刀追砍某某丁,致使某某丁头部、腿部、左手腕、臀部等多处受伤,后几人逃离现场。2000年7月31日,经法医鉴定,某某丁身体损伤构成重伤。2019年11月12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丁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丁、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丁的陈述;4.**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霍某某、李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胡禹、杨明金、谢飞、姚某某、王守强和某某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以李强为主要纠集者的恶势力团伙。

被告人李强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指使他人假冒犯罪人作虚假供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强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明金、胡禹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守强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指使他人假冒犯罪人作虚假供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谢飞、姚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保斌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郑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受他人指使假冒犯罪人作虚假供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陈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德勇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强、杨明金、胡禹、王守强、谢飞、姚某某、张某甲、周保斌、张某丙、郑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市**旅游经济特区**村5组5号,联系电话1831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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