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李强,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70********,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1994年11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虚假诉讼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杰,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9********,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1994年11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虚假诉讼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强、汪杰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强、汪杰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宿某某、吕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月21日、4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5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3月21日、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李强、汪杰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平街109号C栋7单元1层1号成立哈尔滨广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纠集曹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已死亡)、矫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已死亡)等人,于2011年至2017年,以办理抵押贷款为名,通过报纸、网络等发布信息吸引借款人,欺骗被害人进行房产公证、签署空白卖、兑房协议,以收受房屋定金的名义出具借款收条,肆意制造违约后,通过上述虚假材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迫使被害人协助变更房屋产权登记。遇被害人迟延归还本息时,通过滋扰、殴打等方式催款,逐渐形成了以李强、汪杰为纠集者,曹某某、闫某某、矫某某、郭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故意伤害犯罪
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强、汪杰经营哈尔滨广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期间,通过郭某某介绍向吕某乙提供高息借款。2011年12月6日,李强、汪杰因吕某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伙同曹某某、矫某某、郭某某等人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红军村9组吕某乙家中索要债务时,与吕某乙的父亲吕某甲发生争执,李强、汪杰、曹某某、矫某某、郭某某等人共同对吕某甲实施殴打,致吕某甲胸部损伤。经鉴定,吕某甲胸部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诊断书、关于公(哈)鉴(法鉴)字[2011]2287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
2.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李强、汪杰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二、强迫交易犯罪
1.2014年,被告人李强、汪杰经营哈尔滨广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期间,被害人宿某某因需用款,与李强协商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苑53栋4单元501室的房产做抵押,约定借款人民币9万元,实收人民币7.7万元,并办理了房屋委托公证。因宿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李强、汪杰等人多次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宜居家园117号楼2单元1层2号宿某某父母家,通过在墙面喷涂自喷漆、堵锁眼等方式滋扰,逼迫宿某某还款。2015年1月,李强、汪杰将宿某某强行带至宿某某父母住处,威逼宿某某母亲付某某将抵押房产的三联单等购房票据交给李强,并逼迫宿某某父母收回了已出租的房屋交付给李强,由李强出租收益。2017年10月10日,为强迫宿某某变更产权登记,李强以房屋买卖纠纷为由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宿某某办理房产买卖更名手续,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李强继续出租该房屋收益。经鉴定,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苑53栋4单元501室房产评估价值人民币360,500元。
2.2014年9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李强、汪杰经营广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期间,被害人马某某与其配偶王某甲以王某甲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栋*层*号房产做抵押,先后在该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实际收到人民币63余万元。马某某、王某甲签署了空白卖、兑房协议、收到房屋定金70万元收条,并办理了房屋委托公证。因马某某超期还款,并将房产交由他人使用,李强、汪杰等人为向马某某索要欠款,在马某某住处墙面使用自喷漆喷涂“小马还钱”进行滋扰。2015年6月4日,李强、汪杰为获得抵押房产,在未告知马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到哈尔滨市宾县农村信用社还款,解除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着手办理房产更名手续。马某某发现后,向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事务中心申请异议登记,房产登记未被变更。2015年9月,为了迫使马某某变更产权登记,李强指使汪杰,隐瞒马某某借款的事实,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王某甲立即履行《卖、兑房协议书》,配合汪杰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若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则要求马某某、王某甲返还购房款2,160,76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审理,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判决:被告马某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汪杰办理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乐民小区3栋1层-副1层1号的房产过户更名手续配合原告汪杰更名过户;原告汪杰于第一项判项履行完毕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购房款余款239,240元。马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1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鉴定,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栋*层*号房产评估价值人民币2,422,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房租转账记录、骄阳地产查询记录、异议登记申请书、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委托书、产权证、贷款还款凭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
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宿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强、汪杰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黑龙江省瑞宸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三、非法拘禁犯罪
2015年5月30日,李强以协商还款为由将马某某骗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旅店内,伙同汪杰、曹某某限制了马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对马某某实施辱骂、殴打。马某某的朋友报警后,警察到案发现场将马某某解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单;
2.证人李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强、汪杰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经侦查,被告人李强于2019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被告人汪杰于2019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室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汪杰强迫他人转让房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汪杰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李强、汪杰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虹
魏洪智
李丽颖
2020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强、汪杰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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