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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强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李强,男,1971年8月19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510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号。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3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强涉嫌盗窃罪,于201912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9时许, 被告人李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号门口,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3,002元的黑色台铃牌TDR5033Z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上述电动自行车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号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201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号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790元的蓝色台铃牌TDR772Z电动自行车及车内价值人民币270元的中华香烟(硬盒)六包。

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附近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第二节涉案电动自行车,到案后该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二人涉案电动自行车分别被窃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李强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其从被告人李强处收购第一节犯罪事实中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强至其处欲出售第二节犯罪事实中涉案电动自行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调取并发还的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强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强的前科劣迹及累犯情节。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李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 悦

20201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强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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