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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强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强,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17年6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1023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强与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石坝村的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买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张某某来到被告人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棣棠路870号“首创娇子1号”小区门口,微信支付人民币550元后,购买约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

2、2020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强采用同样方法在上述小区其居住房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约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

3、2020年7月20日,张某某在民警控制下,与被告人李强电话及微信联系,约定买卖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交易地点。当日15时许,李强驾驶其朋友的白色汽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13号与张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所驾车内查获其“OPPO”牌手机1部、在车内其手包中查获净重38.48克的白色晶体6袋等物品,均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李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强在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秉超

20201118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提押证及换押证各1份、证据材料材料3页、光碟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的“OPPO”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冰毒系违禁品,均建议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余物品待案件审结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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