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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强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强,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路**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1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2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3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强在资阳区**公司**栋**单元**室罗某某家中以10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强在罗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球红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强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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