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13号
被告人李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犯强迫他人吸毒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16时许,购毒人刘某某向被告人李强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李强在重庆市高新区白市驿新街112号附1号右侧巷道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16克的冰毒疑似物和一颗净重0.1克的麻古疑似物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右后侧裤包中提取到上述贩卖的毒品疑似物。民警还从李强身上提取到一袋净重0.18克的冰毒疑似物和一颗净重0.07克的麻古疑似物,以及手机一部。上述疑似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通话记录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强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等
6.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世洋
检察官助理:舒晓梅
2020年6月12日附:
1.被告人李强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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