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强,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街9号9-4。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强于2020年4月18日10时应陈某某要求为其代购价值100元的毒品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陈通过微信支付给李强毒资100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强在重庆市渝中区交通街附近向他人以100元购得净重为0.04克的毒品海洛因,后搭乘公交至本市渝中区健康路1号急救中心门口将毒品交与托购人陈某某并收取好处费50元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李强贩卖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经审查,被告人李强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领款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提取、封存、称量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光盘、手机截图、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强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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