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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强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强,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9年11月18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强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0年2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收到本案并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1时58分,当昆明南开往西安北的G2854列车停靠曲靖北站时,公安民警在该列车05号车厢05C号座位处将被告人李强查获,从其携带的一个黑色拉杆箱底部和顶部夹层内各查获毒品海洛因1板,共计净重1388.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毒品照片,火车票,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察员:潘志斌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强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12碟。

3.证人(鉴定人)名单2页。

4.查获的毒品现扣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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